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交发〔2020〕191号
各盟市交通运输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实际承运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后,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将道路货物运输任务委托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经济企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交通运输部门应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具体要求为:
(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二)取得第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单位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
(三)网络平台接入自治区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网络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以下简称《服务指南》)要求。
第六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将网络平台接入自治区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依据《服务指南》向企业注册地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及以上)及复印件;
(三)网络货运平台和面向实际承运人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信息内容和服务功能。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受理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后,10日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要求组织开展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认定结果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营运资质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二)网络平台注册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资质登记查验制度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注册所在地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网络平台注册的车辆和驾驶员相关证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复印件,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网络货运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目中注明“网络货运”。
对网络货运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设立地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自治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设立地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报备,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货运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分公司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自治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并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要求。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留存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交通运输部门管辖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书面告知总公司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四条 旗县级行政区域未设置交通运输部门的,由盟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实施网络货运许可、分支机构备案,受理网络货运线上服务能力材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网络货运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同时开展交易撮合业务或使用自有车辆完成运输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不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是指《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在规定时间内签注诚信考核等级。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实际承运人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结合实际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12吨及以上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承担运输任务时,应当督促实际承运人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委托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指以下经营行为:
违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货物的;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或者未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处罚。
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处罚。
违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的,由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参加货物运输的,由有关部门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处罚。
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规承运危险货物的,由有关部门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三)委托进行非法超限超载运输;
(四)未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五)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六)未及时、准确上传运单数据;
(七)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网络货运业务、交易撮合业务或者自有车辆运输业务;
(八)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有效期两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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